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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億仿冒“樂高”案在滬終審落槌!主犯獲刑6年!罰款9000萬 | 附判決書
發布時間:2021/01/04 閱讀次數:1684

12月29日上午,涉案金額高達3.3億元的“樂拼”仿冒“樂高”案,在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高院)終審落槌,法院駁回李某等人的上訴,維持原判。根據原判,李某以侵犯著作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九千萬元;其余8名被告人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至三年不等刑罰,并處相應罰金。

“樂高”案庭審現場

本案由上海高院院長劉曉云、知產庭庭長劉軍華、刑庭副庭長羅開卷組成合議庭審理,劉曉云擔任審判長。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長張本才、檢察四部主任胡春健、檢察員陸川出庭履職。

本案由上海高院院長劉曉云、知產庭庭長劉軍華、刑庭副庭長羅開卷組成合議庭審理,劉曉云擔任審判長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長張本才、檢察四部主任胡春健、檢察員陸川出庭履職

仿冒“樂高”被起訴圖片

2011年6月,李某創辦廣東美致智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致公司),經營玩具的研發、生產及銷售。在他的努力下,美致公司的經營狀況蒸蒸日上,不僅開發出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玩具400多種,業務范圍也逐步拓展至AI機器人等高技術含量領域。

“2015年,我發現身邊有朋友做積木玩具行業很賺錢,就開始投錢做積木玩具了。”李某說。然而,對于這個市場前景看好的新增業務,這一次,李某卻沒有走“自主研發”的道路,而是“瞄”上了知名玩具品牌“樂高”。


圖為樂高產品(左)與樂拼產品(右)

2015年起,在未經樂高公司許可的情況下,李某伙同閆某等8人,購買新款樂高系列玩具,通過拆解研究、電腦建模、復制圖紙、委托他人開制模具等方式,設立玩具生產廠,專門復制樂高拼裝積木玩具產品,然后冠以“樂拼”品牌,通過線上、線下等方式銷售。

“好景”不長。2019年4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在李某租賃的廠房內查獲用于復制樂高玩具的注塑模具、用于組裝模具的零配件、“樂拼”玩具各類包裝盒、說明書、銷售出貨單、相關電腦、手機,以及復制樂高系列的“樂拼”玩具產品等。

經中國版權保護中心版權鑒定委員會鑒定,“樂拼”的“Great Wall of China”“PRIMITIVE TRIBE”“FAIRY TALE”“TECHNICIAN”玩具分別與樂高公司的“Great Wall of China”“THE FLINTSTONES”“DISNEY PRINCESS”“ALL Terrain Tow Truck”玩具基本相同,構成復制關系。“樂拼”的《NINJAG Thunder Swordsman》圖冊與樂高公司的《NINJAGO Masters of Spinjitzu》圖冊相同,構成復制關系。


圖為權利產品(左)與侵權產品(右)

與此同時,《會計鑒定意見書》還顯示,2017年9月11日至2019年4月23日,李某等人生產銷售的侵權產品數量424萬余盒,涉及634種型號,合計3億余元。2019年4月23日在相關倉庫扣押待銷售的侵權產品數量60萬余盒,涉及344種型號,合計3050萬余元。

2020年9月2日,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李某等9人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樂高公司享有著作權的美術作品,情節特別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考慮部分被告人具有從犯、自首、立功、坦白等情節予以從輕處罰,以侵犯著作權罪對李某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萬元;對閆某等8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至三年不等,并處相應罰金。

一審宣判后,李某、閆某、張某、王某、杜某、呂某不服,提出上訴。

法院嚴懲著作權犯罪圖片

二審庭審中,控辯雙方圍繞“樂高公司被侵權拼裝玩具是否屬于美術作品”“李某等人侵犯著作權犯罪的非法經營數額是否正確”“本案是否屬于單位犯罪”“原判量刑是否適當”等問題展開了辯論。

“美術作品指的是繪畫、書畫等具有審美意義的造型作品,樂高體現拼裝意義,本案把拼裝玩具定義為美術作品于法無據。”王某的辯護人在庭審中表示。李某則認為,一審認定的犯罪數額沒有考慮到銷售退貨和客戶返利的情況,因此他有異議。閆某提出“本案應認定為單位犯罪”。除此以外,6位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一審“判得太重”,要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圖為“樂高”案庭審現場

到底被侵權的樂高玩具是不是美術作品?經審理,上海高院認為,根據著作權法的相關法律法規,“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本案中,被侵權的拼裝立體模型共計663款,這些立體模型所承載的表達,均系樂高公司獨立創作,具有獨創性及獨特的審美意義,故拼裝完成的立體玩具均屬于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的美術作品范疇。

至于非法經營數額的計算,上海高院認為,原判結合《會計鑒定意見書》及相關證據,認定李某等人侵犯著作權犯罪的非法經營數額為3.3億余元正確,應予確認。李某及其辯護人雖然提出原判未考慮銷售退貨和客戶返利情況,影響了非法經營數額的認定,但無證據證實,因此法院不予采納。

同時,根據《刑法》規定,單位犯罪是指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主要歸屬于單位的犯罪。本案中,復刻樂高玩具由主犯李某決定,各從犯分工負責進行實施。從生產銷售環節看,仿冒樂高玩具的樂拼玩具以已經注銷的利豪玩具廠名義生產經營。而且,從銀行賬戶明細看,生產銷售樂拼玩具的收支均通過案外人個人賬戶進出,違法所得并未歸屬相關單位,被告人領取的工資都是現金發放,故本案屬于團伙作案,不符合單位犯罪的要件。


圖為李某等人聊天記錄

至于量刑問題,上海高院認為,根據《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李某等人的行為均構成侵犯著作權罪,且屬于“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應當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罰金數額一般在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經營數額的50%以上一倍以下確定。考慮到本案不僅給權利人的商譽和經濟利益造成重大損失,還破壞了市場經濟秩序,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依法應予嚴厲懲處。一審法院結合部分被告人具有從犯、自首、立功、坦白等情節等作出原判,并無不當。

12月29日上午,上海高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李某等6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20)滬刑終105號

當事人

原公訴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
被害單位樂高公司(LEGOA/S),住所地丹麥比隆市奧斯特大街1號(Astvej1,7190Billund,Denmark),法定代表人麥蒂M.安德森(Mette M. Andersen)、克努得霍加德(Knud Hougaard),擔任公司顧問職務。
訴訟代理人姚憶蓉、彭緒秋,福建聯合信實(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海鵬,系廣東美致智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實際經營負責人。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權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抓獲),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高琦,上海思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閆龍軍,系被告人李海鵬司機。2017年7月27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權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歸案),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欒國慶、胡玥凡,上海滬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濤,系利豪玩具廠生產經理。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權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歸案),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審,2020年9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看守所。辯護人傅其昌,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王沛圳,系美致公司電商部負責人、淘寶網店(胖大叔積木店)實際經營人。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權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審,2020年9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看守所。辯護人王憲峰,上海邦信陽中建中匯律師事務所律師。辯護人杜喜深,廣東法制盛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杜志豪,原美致公司旗下春天寶寶玩具廠總經理助理。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權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抓獲),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康永,上海市理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呂沛豐,系利豪玩具廠工程部主管。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權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歸案),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審,2020年9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看守所。辯護人黃文征,上海天尚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人王瑞河,系美致公司創意開發部主管設計。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權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抓獲),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余克彬,系美致公司監事會主席及設計部負責人。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權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歸案),同年5月30日被逮捕,2020年9月2日被取保候審。
原審被告人李恒,系利豪玩具廠倉庫主管。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權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3日、2020年9月2日被取保候審。

審理經過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海鵬、杜志豪、閆龍軍、余克彬、王瑞河、張濤、王沛圳、呂沛豐、李恒犯侵犯著作權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作出(2020)滬03刑初2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李海鵬、閆龍軍、張濤、王沛圳、杜志豪、呂沛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 2020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本才、胡春健、陸川出庭履行職務,被害單位的訴訟代理人福建聯合信實(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姚憶蓉、彭緒秋,上訴人李海鵬及本院通過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為其指派的辯護人上海思義律師事務所律師高琦,上訴人閆龍軍及其辯護人上海滬港律師事務所律師胡玥凡,上訴人張濤及其辯護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傅其昌,上訴人王沛圳及其辯護人上海邦信陽中建中匯律師事務所律師王憲峰和廣東法制盛邦律師事務所律師杜喜深,上訴人杜志豪及本院通過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為其指派的辯護人上海市理誠律師事務所律師康永,上訴人呂沛豐及本院通過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為其指派的辯護人上海天尚律師事務所律師黃文征到庭參加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原審被告人王瑞河、余克彬、李恒未被傳喚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
原判認定:
“Great Wall of China”拼裝玩具等47個系列663款產品系樂高公司(LEGO A/S)創作的美術作品,樂高公司根據該作品制作、生產了系列拼裝玩具并在市場上銷售。
2015年起,被告人李海鵬指使被告人杜志豪等人購買新款樂高系列玩具,并通過拆解研究,著手復制樂高玩具。2015年1月,李海鵬指使杜志豪以個人名義注冊樂拼玩具廠(后變更為利豪玩具廠),并在該廠進行1:1復刻樂高玩具的設計、開模、生產,在智麗包裝廠進行成品包裝,在小巨蛋玩具廠進行倉儲。2016年起,被告人閆龍軍在擔任李海鵬司機期間,受李海鵬指使注冊汕頭市澄海區龍軍玩具廠(以下簡稱龍軍玩具廠)作為樂拼玩具的生產廠家印制在樂拼玩具上,其還協助李海鵬傳達日常生產指令、督促加快完成生產進度,并將被告人李恒發送給其的出入庫情況轉發給李海鵬。被告人張濤受李海鵬指使負責利豪玩具廠的生產經營,按照設計及銷售人員給予的包裝設計資料、物料清單、工藝流程、銷售出貨單等,組織工人在利豪玩具廠對玩具膠件進行分揀、在智麗包裝廠進行包裝以及對每款玩具進行拼裝測試,玩具成品包裝好以后安排被告人李恒將存放于倉庫內的成品玩具按照銷售出貨單對外發貨。被告人王瑞河在擔任利豪玩具廠開發主管、美致公司創意開發部主管期間,幫助李海鵬制作樂拼積木的物料清單。被告人王沛圳擔任美致公司電商部負責人期間,幫助李海鵬通過淘寶、速賣通、阿里巴巴等網絡平臺對外銷售復制樂高玩具的樂拼玩具。被告人呂沛豐擔任利豪玩具廠工程部主管期間,根據李海鵬指令對樂高玩具外包裝、膠件等稱重并將數據發給王瑞河,對樂高正品玩具膠件進行清理、分揀,挑出樂高玩具的特殊件,并在李海鵬指定的廠家委托他人對上述特殊件繪制3D圖和進行開模。被告人余克彬在擔任美致公司包裝設計部經理期間,受被告人李海鵬指使設計、申請“樂拼”商標。被告人李恒作為樂拼玩具倉儲部主管,負責智麗廠倉庫、小巨蛋倉庫成品玩具出庫管理,并根據王沛圳等人的銷售出貨單對外發貨。
2019年4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李海鵬租賃的廠房內查獲用于復制樂高玩具的注塑模具88件、用于組裝模具的零配件68件、樂拼玩具各類包裝盒289,411個、樂拼玩具各類說明書175,141件、帶有“汕頭市樂拼玩具有限公司”字樣的銷售出貨單5萬余張、相關電腦、手機、復制樂高系列的樂拼玩具產品603,875件。經中國版權保護中心版權鑒定委員會鑒定,樂拼的“Great Wall of China”玩具與樂高公司的“Great Wall of China”玩具;樂拼的“PRIMITIVE TRIBE”玩具與樂高公司的“THE FLINTSTONES”玩具;樂拼的“FAIRY TALE”玩具與樂高公司的“DISNEY PRINCESS”玩具;樂拼的“TECHNICIAN”玩具與樂高公司的“ALL Terrain Tow Truck”玩具均基本相同,構成復制關系。樂拼的《NINJAG Thunder Swordsman》圖冊與樂高公司的《NINJAGO Masters of Spinjitzu》圖冊相同,構成復制關系。
經司法會計鑒定,2017年9月11日至2019年4月23日,李海鵬等人生產銷售侵權產品數量4,249,255盒,涉及634種型號,合計人民幣300,924,050.9元(以下幣種均同)。2019年4月23日在智麗包裝廠和小巨蛋玩具廠倉庫扣押待銷售侵權產品數量603,875盒,涉及344種型號,合計金額30,508,780.7元。
另查明,2017年被告人杜志豪離開利豪玩具廠后,開始從事樂拼玩具的經銷,其從利豪玩具廠購進貨源,在淘寶網店銷售復制樂高的樂拼玩具盈利。經司法會計鑒定,2017年5月28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間,杜志豪在其經營的淘寶網店銷售復制樂高產品的銷售金額為6,215,989.43元。被告人余克彬、王沛圳在美致公司工作期間,以營利為目的,分別在其經營的淘寶網店銷售復制樂高的樂拼玩具。經司法會計鑒定,2017年6月10日至同年8月27日期間,余克彬在其經營的淘寶網店銷售復制樂高產品的銷售金額為3,560.28元;2017年5月28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間,王沛圳在其經營的淘寶網店銷售復制樂高產品的銷售金額為11,747,427.79元。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海鵬從深圳機場去柬埔寨時被抓獲;同月23日,被告人杜志豪被口頭傳喚至公安機關,被告人余克彬接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被告人閆龍軍主動投案;同年5月12日,被告人王瑞河被抓獲,同年6月14日、7月15日、7月31日,被告人王沛圳、呂沛豐、張濤分別主動投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同年7月,被告人李海鵬協助公安機關規勸被告人李恒去公安機關接受調查;同年8月5日,被告人李恒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一審審理期間,被告人李海鵬、余克彬、李恒、王沛圳、王瑞河分別向法院繳納了50萬元、20萬元、5萬元、2萬元和5萬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樂高公司基本情況、相關公證認證材料、關于樂高公司涉案著作權和作品創作的說明、民事判決書、授權函、涉案樂拼產品與樂高產品比對表、涉案樂拼款式明細、銷售出貨單、產品出入庫清單、玩具產品成本表、聊天記錄、銀行賬戶明細、相關銀行卡交易明細、報價表、淘寶銷售記錄、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到案經過、歸案情況說明、刑事判決書等書證,中國版權保護中心版權鑒定委員會出具的玩具美術作品的異同性鑒定報告、圖冊異同性鑒定報告,上海滬港金茂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會計鑒定意見書,證人陳倩雯、唐劍青、陳木波、黃映輝、蔡奕楷、吳曉麗、鄭旭庚、余銳浩、李少帆、蔡錦波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李海鵬、杜志豪、閆龍軍、余克彬、王瑞河、張濤、王沛圳、呂沛豐、李恒的供述等。
原判認為,被告人李海鵬伙同閆龍軍、張濤、王沛圳、呂沛豐、王瑞河、余克彬、李恒等人以營利為目的,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樂高公司享有著作權的美術作品,非法經營數額達3.3億余元;被告人杜志豪作為經銷商之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行樂高公司享有著作權的美術作品,非法經營數額達621萬余元,均屬情節特別嚴重,各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侵犯著作權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閆龍軍曾因尋釁滋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在緩刑考驗期內又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數罪并罰。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海鵬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參與、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張濤、閆龍軍、王沛圳、杜志豪、王瑞河、呂沛豐、余克彬、李恒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閆龍軍、余克彬、張濤、王沛圳、呂沛豐、李恒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海鵬、杜志豪、王瑞河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海鵬有立功表現,可以從輕處罰。各被告人當庭自愿認罪,被告人李海鵬、王沛圳、王瑞河、余克彬、李恒于庭前繳納了部分罰金,酌情從輕處罰。

一審裁判結果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之規定,以侵犯著作權罪分別判處被告人李海鵬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萬元;判處被告人閆龍軍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撤銷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法院(2017)粵0507刑初303號刑事判決書中被告人閆龍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的緩刑部分,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判處被告人張濤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判處被告人王沛圳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百五十萬元;判處被告人杜志豪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五十萬元;判處被告人呂沛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判處被告人王瑞河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判處被告人余克彬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判處被告人李恒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侵權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等予以沒收
 上訴人訴稱
上訴人李海鵬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沒有充分考慮李海鵬的立功、坦白情節,量刑過重;司法會計鑒定沒有考慮退貨單和客戶返利情況,致使犯罪數額認定過高,請求對李海鵬改判較輕刑罰。
上訴人閆龍軍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系美致公司單位犯罪;閆龍軍系從犯,具有自首情節,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對其改判較輕刑罰。
上訴人張濤及其辯護人提出,張濤只負責生產,不參與銷售,原判量刑過重、罰金數額過高,請求對其改判較輕刑罰。
上訴人王沛圳及其辯護人提出,樂高公司被侵權拼裝玩具不屬于美術作品;王沛圳主觀惡性小,系從犯,具有自首情節,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對其改判較輕刑罰。
上訴人杜志豪及其辯護人提出,杜志豪僅有銷售行為,其行為應構成銷售侵權復制品罪;杜志豪具有自首情節,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對其改判較輕刑罰。
上訴人呂沛豐及其辯護人提出,呂沛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地位較低,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對其改判較輕刑罰。

原公訴機關認為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判認定上訴人李海鵬、閆龍軍、張濤、王沛圳、杜志豪、呂沛豐、原審被告人王瑞河、余克彬、李恒犯侵犯著作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建議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害單位認為
被害單位訴訟代理人認為,原判以侵犯著作權罪對上訴人李海鵬、閆龍軍、張濤、王沛圳、杜志豪、呂沛豐、原審被告人王瑞河、余克彬、李恒判處刑罰,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建議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查明
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原判相同。

二審法院認為
現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本院對訴訟各方意見綜合評判如下:
一、關于樂高公司被侵權拼裝玩具是否屬于美術作品的問題
上訴人王沛圳的辯護人提出,樂高公司被侵權拼裝玩具不屬于美術作品。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及第四條第(八)項的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本案中,被侵權的拼裝立體模型共計663款,這些立體模型所承載的表達,均系樂高公司獨立創作,具有獨創性及獨特的審美意義,故拼裝完成的立體模型均屬于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的美術作品范疇。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根據其作者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著作權,受本法保護。”樂高公司是涉案美術作品的著作權人,其所屬國為丹麥,丹麥是《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和《世界版權公約》成員國,我國于1992年加入該兩公約。基于我國法律及上述國際公約規定,涉案的樂高公司美術作品受我國法律保護。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二、關于原判認定上訴人李海鵬等人侵犯著作權犯罪的非法經營數額是否正確的問題
李海鵬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未考慮退貨單和客戶返利情況,導致認定侵犯著作權犯罪的非法經營數額過高。
經查,上海滬港金茂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會計鑒定意見書,以查扣的帶有“汕頭市樂拼玩具有限公司”標識的銷售出貨單、銀行交易明細、手機微信聊天記錄等為基礎,結合銷售出貨單中侵權產品數量以及已售侵權產品最低單價,認定2017年9月11日至2019年4月23日,李海鵬等人生產銷售侵權產品的非法經營數額為3億余元。同時,對2019年4月23日在智麗包裝廠和小巨蛋玩具廠倉庫扣押的待銷售侵權產品,以上述同型號侵權產品的最低銷售單價,認定李海鵬等人生產待銷售侵權產品的非法經營數額為3千余萬元。
本院認為,原判結合會計鑒定意見書及相關證據,認定李海鵬等人侵犯著作權犯罪的非法經營數額為3.3億余元正確,應予確認。一方面,本案選取同型號已售侵權產品最低單價乘以實際銷售出貨的數量或者待銷售侵權產品數量,計算得出的非法經營數額有利于被告人,且于法有據;另一方面,李海鵬等人自2015年開始復制樂高玩具,而本案非法經營數額的計算時段僅為2017年9月11日至案發,實質上也是作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此外,李海鵬及其辯護人未就退貨單和客戶返利情況提供相關證據,故相關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三、關于本案是否屬于美致公司單位犯罪的問題
上訴人閆龍軍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系美致公司實施的單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
本院認為,根據《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以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結合在案事實,本案不屬于美致公司實施的單位犯罪,而系李海鵬等人結伙實施的共同犯罪。第一,從生產銷售環節看,雖然上訴人李海鵬擔任美致公司主要負責人,復刻樂高玩具由其決定,但復制樂高玩具的樂拼玩具主要由利豪玩具廠生產,并以龍軍玩具廠名義對外銷售,而非以美致公司名義進行生產銷售。第二,從銀行賬戶明細看,生產銷售樂拼玩具的收支均通過杜麗君、謝文香的個人賬戶進出,賬戶款項用于支付給個人及以現金方式支取,并未與美致公司發生資金往來,相關違法所得亦不歸屬美致公司,故美致公司不是本案犯罪主體。此外,涉案的利豪玩具廠已于2016年7月26日被注銷,不再具有單位主體資格。涉案的龍軍玩具廠,設立后主要生產銷售涉案的樂拼玩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實施犯罪的,或者設立后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不以單位犯罪論處。況且,利豪玩具廠系個體工商戶。故此,利豪玩具廠、龍軍玩具廠也不能作為本案犯罪主體。閆龍軍的相關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四、關于原判對上訴人杜志豪以侵犯著作權罪定罪處罰是否準確的問題
杜志豪及其辯護人提出,杜志豪僅有銷售行為,應對其以銷售侵權復制品罪定罪處罰。
經查,杜志豪自2015年起幫助李海鵬購買樂高玩具、著手復制行為,并以個人名義注冊利豪玩具廠,租賃智麗包裝廠和小巨蛋倉庫,2016年底離職后開設淘寶網店鋪,作為經銷商之一,以營利為目的,銷售復制樂高玩具的樂拼玩具。
本院認為,結合在案證據,原判對杜志豪以侵犯著作權罪定罪處罰準確。第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條的規定,侵犯著作權罪中的“復制發行”,包括復制、發行或者既復制又發行的行為,侵權產品的持有人通過廣告、征訂等方式推銷侵權產品的,屬于“發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二條的規定,“發行”包括總發行、批發、零售、通過信息網絡傳播以及出租、展銷等活動。杜志豪離職后作為經銷商之一,以營利為目的,在銷售復制樂高玩具的樂拼玩具期間,一方面積極向利豪玩具廠了解生產情況并定制所需的型號玩具;另一方面還作為經銷商通過批發等方式銷售樂拼玩具,銷售金額達621萬余元,其行為屬于侵犯著作權罪中的發行行為,應以侵犯著作權罪定罪處罰。第二,杜志豪離職前較長時間且較深地參與了本案復制樂高玩具的侵犯著作權行為,理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離職后即作為經銷商之一,以營利為目的銷售復制樂高玩具的樂拼玩具,其離職前的復制行為和離職后的銷售行為,在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上均具有明確的連續性,應進行整體評判,其行為符合侵犯著作權罪的構成要件。杜志豪的相關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五、關于上訴人杜志豪是否具有自首情節的問題
杜志豪的辯護人提出,杜志豪系接到通知后主動配合調查并如實供述,應認定具有自首情節。
本院認為,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到案經過》《情況說明》及杜志豪的供述等證實,偵查機關在前期已掌握杜志豪犯罪的證據,認為其有重大犯罪嫌疑的情況下,讓當地公安機關協助開展抓捕工作;2019年4月23日,杜志豪從其朋友家出門后,當地公安機關將其抓獲歸案,并在廣東省汕頭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對其作了筆錄,次日對其采取刑事拘留的強制措施。杜志豪亦供稱,其從朋友家出來,碰到公安機關讓其協助調查,就跟著公安人員走了,其并非接公安機關電話主動前往投案亦非要去投案自首。可見,杜志豪并非主動到案,而是被抓捕歸案,其不具有到案的主動性,不能認定為自首。杜志豪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屬于坦白。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六、關于原判量刑是否適當的問題
上訴人李海鵬、閆龍軍、張濤、王沛圳、杜志豪、呂沛豐及其辯護人提出,原判量刑過重、罰金數額過高。
本案中,李海鵬伙同閆龍軍、張濤、王沛圳、杜志豪、呂沛豐及原審被告人王瑞河、余克彬、李恒,以營利為目的,侵犯樂高公司的著作權,其行為均構成侵犯著作權罪,且屬于“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根據《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的規定,應當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罰金數額一般在違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經營數額的50%以上一倍以下確定。
本院認為,本案是一起由李海鵬起意并負責組織、指揮,在案人員均積極參與且分工明確,覆蓋設計、生產、銷售等各環節,作案時間較長,涉案金額特別巨大的侵犯著作權的共同犯罪案件,不僅給權利人的商譽和經濟利益造成重大損失,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依法應予嚴懲。李海鵬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主觀惡性大、社會危害性嚴重,應按照其參與、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原判鑒于其具有立功、坦白、認罪態度較好等情節,兼顧本案的非法經營數額3.3億余元及違法所得情況,以侵犯著作權罪對其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九千萬元,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無論是主刑還是并處的罰金刑,均無不當。
閆龍軍、張濤、王沛圳、呂沛豐、王瑞河、余克彬、李恒與李海鵬屬于共同犯罪,雖然每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但根據共同犯罪“部分實行全部責任”的原理,均應對非法經營數額3.3億余元承擔刑事責任。原判雖然認為閆龍軍、張濤、王沛圳、呂沛豐、王瑞河、余克彬、李恒為從犯,但鑒于本案涉案金額特別巨大及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且七人在共同犯罪中犯意堅決、行為積極,所處地位較高、所起作用較大,對七人不減輕處罰,而予以從輕處罰,并在具體量刑中與主犯李海鵬有所區分,已經充分考慮了七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閆龍軍、張濤、王沛圳、呂沛豐、余克彬、李恒還具有自首、認罪態度較好等從寬處罰情節,原判也鑒于本案涉案金額特別巨大及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對六人不減輕處罰,而予以從輕處罰;王瑞河還具有坦白、認罪態度較好等從寬處罰情節,原判對其予以從輕處罰。原判量刑亦充分考慮了上述情節。
閆龍軍、張濤、王沛圳、呂沛豐、王瑞河、余克彬、李恒在犯罪期間領取工資報酬,王沛圳、余克彬還有銷售獲利,根據法律規定,犯罪期間獲得的工資報酬和銷售獲利均屬于違法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原判鑒于七人均系李海鵬雇傭人員,故以七人在犯罪期間的違法所得而非以共同犯罪數額3.3億余元為基數,在法律規定的幅度范圍內判處一定數額的罰金,既于法有據也較為合理。
原判綜合本案的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以侵犯著作權罪分別判處閆龍軍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撤銷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法院(2017)粵0507刑初303號刑事判決書中閆龍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的緩刑部分,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十萬元;判處張濤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二十萬元;判處王沛圳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百五十萬元;判處呂沛豐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判處王瑞河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判處余克彬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判處李恒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無論是主刑還是并處的罰金刑,均罪罰相當,并無不當。
杜志豪既要對其離職前受李海鵬指使實施的復制行為承擔法律責任,也要對其離職后銷售復制樂高產品的銷售金額621萬余元承擔法律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杜志豪在犯罪期間獲得的工資報酬和銷售獲利均屬于違法所得,應予追繳沒收。原判根據其犯罪事實、犯罪的性質及具有的從犯、坦白、認罪態度較好等情節,兼顧全案量刑平衡,對其不減輕處罰,而予以從輕處罰,同時以其犯罪期間的違法所得為基數在法律規定的幅度范圍內判處一定數額罰金,即以侵犯著作權罪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百五十萬元,無論是主刑還是并處的罰金刑,亦并無不當。
李海鵬、閆龍軍、張濤、王沛圳、杜志豪、呂沛豐的相關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均不予采納。

二審裁判結果
綜上所述,本院確認,原判認定上訴人李海鵬、閆龍軍、張濤、王沛圳、杜志豪、呂沛豐、原審被告人王瑞河、余克彬、李恒犯侵犯著作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各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及被害單位訴訟代理人建議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意見正確,應予支持。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劉曉云審  判  員  劉軍華審  判  員  羅開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兼書記員   陳健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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